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蘇婷葳即蘇慧君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蘇婷葳即蘇慧君自民國114年12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7,1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8,482元,而抗告人債務總額為1,566,949元,僅須約7年1月即可清償完畢,依抗告人現齡35歲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0年之工作期間,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原裁定所認定之抗告人平均月收入金額內含加班費,惟加班收入屬偶發性質,不具穩定性,抗告人每月穩定收入應為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金額,顯不足以清償9位債權人所各自要求每月清償6,000元之債務,且上開債務仍繼續累計利息、違約金,清償金又先以抵充利息、違約金,以抗告人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加計延緩清償時間之利息、違約金後,債務總額並無下降之機會,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聲請更生時,應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經查:
㈠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抗告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分120期清償債務,週年利率4%,每月還款金額為3,362元,嗣抗告人因工作不順及罹患疾病等因素,收入不穩定,致於108年4月毀諾等情,本院此部分認定及法律上意見與原裁定相同,認為抗告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茲引用原裁定此部分理由,不再贅述。
㈡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提供分120期、週年利率4%、每期2,971元之還款方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期1,377元之還款方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提出24期、無息、第1期855元,第2至24期每期845元之還款方案;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及條件;至全嘉代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裕邦公司)則未提出同意債務人分期清償之還款方案,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上開公司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第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5號【下稱調字卷】第141、165、169、177、2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抗告人確已向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之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抗告人之財產狀況:抗告人名下有出廠年份為107年之汽車1輛,無不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乙節,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調字卷第19、49至53頁),堪予採信。
㈣抗告人之收入狀況:抗告人主張任職於昱享工程行乙節,業據其陳報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13年12月至114年5月薪資袋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堪信為真實。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加班收入不具穩定性,加班費不應計入每月工作收入云云,惟員工之加班費仍屬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自應視為工資之一部分,是本院依上開薪資袋計算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7,100元【計算式:(37,200元+36,600元+36,600元+38,400元+37,200元+36,600元)÷6=37,1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抗告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8,618元,故抗告人主張以每月18,618元作為最低生活費用,自屬適當。
㈥基上,抗告人每月收入37,1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餘額為18,482元【計算式:37,100元-18,618元=18,482元】,已無法清償全嘉代書、二十一世紀公司及裕邦公司等債權人屆期債務合計407,712元【計算式:294,000元(全嘉代書)+95,236元(二十一世紀公司)+18,476元(裕邦公司)=407,712元】,遑論依玉山銀行、合迪公司、馨琳揚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抗告人每月至少尚須清償5,193元【計算式:2,971元(玉山銀行)+1,377元(合迪公司)+845元(馨琳揚公司)=5,193元】,堪認抗告人之現況確實已達無法負擔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而後毀諾,惟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自114年12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