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李文祥
- 代理人
- 楊珮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李文祥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曾與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成立協商,協議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5%,按月清償18,098元,復於97年10月15日因繳款困難,申請變更還款方案並於100年3月4日簽訂變更還款條件協議書,新還款方案為自100年3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3.5%,按月清償8,671元,嗣抗告人繳至100年8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
㈡而抗告人於98年3月31日自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89年8月4日(89)台勞保二字第0030985號函釋以個人名義辦理續保,是為免被保險人於停保期間發生事故,影響保險權益,不得以此認定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抗告人於98年3月31日退保後,於99年3月2日投保於伽碩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續短期補習班,投保薪資為12,105元,於99年5月21日退保,再於100年5月16日投保於伽碩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續短期補習班,投保薪資為12,540元,於100年7月15日退保,之後無繼續投保之資料,足見抗告人主張因失業無工作收入而無力負擔協議金額,非無理由。
㈢且114年9月22日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時,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議金額8,671元,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即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原審裁定未予詳查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有未洽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本件清算事件前,曾與板信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內容及還款、毀諾經過同前所述,並有板信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債務協商/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消金債務協商機制資料報送表、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為證(消債清卷第127-153頁),則抗告人本件聲請清算,自須符合上列法條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其聲請方屬適法。
㈢依中信商銀114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可知抗告人最後繳款日為100年8月23日,自該日後未繳款,101年2月10日經通報毀諾。惟抗告人陳報其於98年3月31日自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失業無工作收入而無力負擔協議金額,雖曾因參加職業訓練而於100年5月16日暫時投保於伽碩企業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續短期補習班,嗣後亦於100年7月15日退保,之後無繼續投保之資料,且抗告人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98年間為失業認定,嗣後改以務農為業,於100年2月17日收入約為每月13,000元,於114年5月23日收入約每月1萬元等情,有抗告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消債清卷第37-3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98年4月16日至98年10月9日失業認定收執聯(參抗字卷)、板信銀行陳報之100年2月17日收入證明切結書、抗告人提出之114年5月23日收入證明切結書(消債清卷第148、61頁)在卷可參。依卷存證據,復查無抗告人於另有其他收入。參酌抗告人於98年3月31日自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前,投保薪資為43,900元,離職後務農收入僅約13,000元,並曾向板信銀行數次以因非自願性失業為由申請變更還款條件,有前述板信銀行消金債務協商機制資料報送表、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等申請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清卷第139-153頁),則抗告人陳稱於協商成立後因失業收入不足依協商條件清償,而有無法繼續依前述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尚非無據。從而,抗告人應是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抗告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堪認可採。
㈣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時,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1.抗告人主張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有其提出之114年5月23日收入證明切結書(消債清卷第61頁)為憑,復參本院前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抗告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均經函覆未領有任何補助,有該等機關函文在卷可參(參消債清卷),故應以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每月所得1萬元作為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2.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南市山上區,有其戶籍謄本可參(消債清卷第77頁),故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8,618元未逾臺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3.抗告人曾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卷宗確認屬實,而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911,29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20,65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66,781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67,813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查,而抗告人自行陳報板信銀行債權金額為316,0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6,297元。而以抗告人每月所得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已無剩餘;又抗告人名下雖有土地、投資等財產,有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參消債抗卷),惟其所有之土地屬於道路用地,現值僅10,810元,投資之現值僅69,690元,顯難清償前述債務。
4.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認抗告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依據前述說明,應准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綜合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清卷第3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