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 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蔡念哲
- 代理人
-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蔡念哲自民國115年2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原裁定漏未計列和潤公司之債權金額,並進而認定「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約僅有新臺幣(下同)1,511,065元」、「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22,778元按月攤還,約6年即可清償完畢…難認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違誤,應予廢棄。
㈡抗告人自民國114年7月起陸續遭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和潤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扣薪,是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經強制扣薪後實際能用支配之財產僅餘21,000元,於扣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在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9.50%、月繳10,392元」之還款方案,再扣除抗告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向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所應繳納之車貸6,398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每月應繳納之貸款2,230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每月應繳納之貸款171元後,實難以維持正常生活,是抗告人應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原裁定並未考量銀行以外之債權人實際上亦無意願提出6至8年之分期方案,導致帳面債權金額縱可於6至8年內清償,然若抗告人應允渣打銀行協商方案,並按期繳納分期款,所餘金錢亦無法維持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限度所需,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准許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曾於113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抗告人尚有積欠裕富公司、瑞興銀行、和潤公司、中租迪和公司、仲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負擔渣打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9.50%、月繳10,392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113年12月1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查明無訛(有渣打銀行114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有積欠中租迪和公司、仲信公司之貸款需清償,月繳金額分別為2,230元、17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多紙為證,堪認為真實。
㈢另裕富公司雖未提供具體之還款方案予抗告人,惟本院審酌裕富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裕富公司已取得本院114年5月28日核發之114年度司執字第72999號執行命令,並自114年7月起對抗告人之薪資進行強制扣薪,是裕富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裕富公司對抗告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詳如下述),故裕富公司既已對抗告人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扣薪,則不應再將裕富公司之債權納入還款方案進行重複扣除。
㈣至抗告人雖有積欠瑞興銀行、和潤公司之汽、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抗告人積欠瑞興銀行、和潤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NSL-36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汽、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債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瑞興銀行、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附此敘明。
㈤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所願提供予抗告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抗告人每月需繳納中租迪和公司、仲信公司之貸款金額計算,則抗告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暨貸款金額合計約為12,793元(10,392元+2,230元+171元)。
四、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廠,自114年7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薪資詳如員工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證物一)等語,惟依前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抗告人自114年7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0,021元、21,517元、22,193元、21,276元、21,186元、21,186元;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分別為10,055元、10,804元、11,142元、10,683元、10,638元、10,638元。又抗告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抗告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抗告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惟因裕富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裕富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裕富公司對抗告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99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應將抗告人於裕富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其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抗告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基此,抗告人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1,230元【計算式:(20,021元+21,517元+22,193元+21,276元+21,186元+21,186元)/6】=21,230元】,堪予認定。
五、又抗告人主張其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已逾1,511,065元,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NSL-3600機車各1輛,而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2999、67687號執行命令、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抗告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1,230元;而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抗告人每月收入21,23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後,僅餘2,612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渣打銀行所能提供予抗告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抗告人每月需繳納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仲信公司之貸款金額合計約為12,793元,是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協商,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渣打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自115年2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