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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施介元王淑惠楊亞臻

  • 被告
    邱煒翔即邱裕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邱煒翔即邱裕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邱煒翔即邱裕銘自民國114年9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多次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協商,但上開相對人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96萬元、9萬元、6萬元一次清償之方案,抗告人無法負擔。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中,抗告人每月所扣薪資數額不足抵充利息,遑論抵充本金,抗告人債務持續滾息,陷入惡性循環,已然不能清償債務。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僅需5.7年即可清償所有債務,尚 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依消債 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規定,又同法第二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可知清算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 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無擔保債務部分自104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44期,年利率5% ,月付2,000元,嗣於107年4月毀諾等情,有抗告人113年10月11日補正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08號裁定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可 佐,堪認抗告人於104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抗告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起即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1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基本支出14,866元後,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堪認抗告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方案有困難。 ㈢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 萬多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審酌抗告人每月薪資約於捷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45,800元之上下浮動,故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5,800元。又抗告人名下除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截至113年9月13日之保單解約金415,060元、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9月16日之 保單解約金105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明細表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適當。抗告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8,500元,惟抗告 人母親為00年0月生,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名下又有以其 為要保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9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909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9月13日之保單解約金95,547元、國泰人壽截至113年9 月1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94,826元、美元21,762元、澳 幣41,638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9月13日之保單解約金441,074元,有上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 狀可憑,且抗告人自陳其母親尚有操作股票及基金,可知抗告人母親並非無資力之人,且抗告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故本院尚難遽認抗告人母親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㈤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中信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和潤公司、裕富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廿一公司之債務總額約2,867,744元,有上開相對人之陳 報狀在卷可憑。復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經強制執行扣薪,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45578 號執行命令附表記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及其債權分別為⑴相對人國泰銀行:107,654元及自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相對人和潤公司:26,430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268,507元及自112年9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合迪 公司:300,00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⑷相對人聯邦銀行:49,979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可知相對人國泰銀行、和潤公司、合迪公司、聯邦銀行已請求抗告人一次清償上開金額,抗告人每月收入45,8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之餘額,無法一次償還上開金額,遑論尚有其他未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務需清償(和潤公司尚有其他筆債權未聲請強制執行),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抗告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亦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抗告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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