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王偉為
- 當事人朱志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志明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593,64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164,589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 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每月薪資約2 7,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郵局帳戶明細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回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7,076元為可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且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未成年子 女朱○予每月領有兒少生活補助800元,每月尚須負擔母親扶 養費用3,000元(扶養義務人為5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5,000元(扶養義務人為2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257頁 ),堪予採認。 ㈣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72,287元陳 報債權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92,09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59,696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16,914元;台灣樂天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01,624元;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0,95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50,59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78,308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433,401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692,77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46,538元;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68,333元;乙○○○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2,000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118,56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726,236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329,417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34,849元,總計為10,164,589元,是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1,924元 (計算式:27,000元-17,076元-3,000元-5,000元=1,924元 ),已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0%、每期償還6,721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賴葵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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