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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王淑惠

  • 被告
    林沁儀即林奕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沁儀即林奕瑋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沁儀即林奕瑋自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132,927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好寶好食早午餐擔任員工,並兼職擔任Ubere at外送員,每月收入約27,470元,名下有凱基人壽保單1筆 ,保單價值為45,886元,國泰人壽保單5筆,保單價值總計 為32,836元,98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Ubereat薪資 截圖、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回覆書、保單價值證明書、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5至45頁、更字卷第63至115、119至123、131至139、141、147至165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7,47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林○○係105年出生,尚未成年,無收入、 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9頁、更字卷第125至129頁),林○○為未成年 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林祐禾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 算式:18,618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雖主張 每月支出林○○扶養費共計10,000元,仍應以9,309元計之, 方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扶養費9,309元,僅餘1,085元,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權總額共386,711元,願提供金融機構常見之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2,148元【計算式:386,711元180期,元 以下四捨五入】(見更字卷第47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PAY4U(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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