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王獻楠
- 當事人陳宏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請人 陳宏仁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475,778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王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10年4月21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5月10日起,分102期、年利率9.8% ,按月清償12,564元,惟因聲請人每月尚須返還其他資產公司共29,573元,已無力負擔前開協商金額,故而毀諾;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每月收入約36,888元,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 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王道銀行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5月10日起,分102期、年利率9.8%,按月清償12,564元,聲請人依約繳納43期(110年5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後,於113年12月視為毀諾等情 ,有王道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1-119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93年11月15日投保於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迄今,110年5月協商時投保薪資為30,300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2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約31,892元【計算式:15,946元+(15,946元×2÷2)=31,892元】後,遑論再負擔每月12,564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款條件,則聲請人主張應為可採,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⒈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國立○○○○大學,自114年3月起每 月收入為38,6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見本院卷第83-93頁)為憑,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4年5月1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722866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稽。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44,112元(計算式:38,675元+ 5,437元=44,112元)。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準此,本院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陳○孜、陳○函 之支出應以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2÷ 2)=37,236元】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含 扶養未成年之支出17,000元)為35,618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11年份汽車1輛。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1,168,381元(包含金融機 構債權565,689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39,824元、勞工紓困貸款37,386元、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2,05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0,000元、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債權43,432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8,494元(計算式:44,112元-35 ,618元=8,494元)推估,聲請人約需138個月(1,168,381 元÷8,494元≒138)即11年6個月始可將債務清償完畢,已超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堪認 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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