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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徐安傑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進豐
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進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8,763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冠羿技術工程公司(下稱冠羿公司),除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1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影本1份、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4頁),並有台新銀行114年3月2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40006237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民事陳報狀、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民事陳報狀、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77頁至第177-2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97頁、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7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800,582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51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冠羿公司,每月薪資約36,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冠羿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榮本章戳之薪資明細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9頁)。復參諸冠羿公司114年3月19日函覆本院聲請人113年8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聲請人上開期間加計獎金、津貼後領取之薪資(按:應發金額)合計為309,975元【計算式:36,000元+21,975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309,97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4,282元【計算式:309,975元÷7月≒44,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按:聲請人雖於113年2月後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上開明細記載均為移轉前之薪資全額,故無庸重複加計】。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9,090元【計算式:0元+19,090元=19,09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第53頁至第55頁)。又聲請人曾分別於110年3月22日、112年7月5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6日合計3,180元、3日合計1,590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列印、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18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4382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1892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19日保職傷字第1141302154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153頁、第205頁、第155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31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4,282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5,664元【計算式:44,282元-18,618元=25,66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12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8,763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9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僅富全公司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798元【計算式:143,564元÷180期≒7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07頁),瑞興銀行雖稱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81頁),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未覆稱仍願提供與調解相同或其他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實則已無任何有效之方案可供比照。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5,66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本院按:尚餘下24,866元【計算式:25,664元-798元=24,866元】),其餘未提出分期方案之債權人即台新銀行、遠東銀行、瑞興銀行、良京公司、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至陳報之日止合計之更生債權總額為4,657,018元【計算式:4,800,582元-143,564元=4,657,018元】,倘以實務債權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最優惠之180期、零利率分期方案計算,每期清償金額為25,872元【計算式:4,657,018元÷180期≒25,8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仍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況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母親,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又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4年、2年前,數額合計僅4,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至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19,090元,應屬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小額人壽保險保單,且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89頁、第57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於114年8月6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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