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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楊亞臻

  • 被告
    王意婷即王凱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意婷即王凱莉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意婷即王凱莉自民國114年5月8日17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532,442元,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其雙親扶養費共8,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1010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2,616,453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 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南茂公司,每月收入約38,000元等語,固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月至114年2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4年2月每月薪資分別為49,316元、64,591元、56,748元、57,171元、53,517元、55,527元、52,445元、37,468元、37,866元、43,358元、40,110元、38,022元、44,725元、42,827元,故平均每月收入48,121元,爰以48,121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聲請人陳報其父、母親每 月各領有國保年金4,784元、4,837元,有聲請人父、母親郵局存摺明細可憑,又聲請人之父母有3名子女,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之父、母親年逾75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各4,000元,尚屬 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21,503元,惟審酌相對人渣打銀行於前置調解中提出之分180期、利率7%、每期還款11,810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宋昭德(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之債務每月須還款4,000元,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每月須還款8,490元,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每月須還款9,680元,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每月須還款2,960元,聲請人每月至少須還款36,940元,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4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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