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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丁婉容

  • 被告
    陳志嘉即陳政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志嘉即陳政宏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志嘉即陳政宏自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10萬8,73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29至34頁、消債更卷第21、25、161至168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萬3,926元、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萬7,709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0萬2,017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38萬86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2,910元、京城銀行394萬3,514元(消債更卷第43至51、57至77、89至101、145至146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999萬939元。 ㈢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任職於○○○○○○○○公司,擔任保 全一職,114年3月至114年5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8,318元、3萬2,139元、3萬5,406元,有聲請人所提職務證明書、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71、185至187頁),故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1,954 元【計算式:(28,318元+32,139元+35,406元)3個月≒31, 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領取任何 保險金及社會補助(消債更卷第155頁),與本院函查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30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2日函內容相符 (消債更卷第149至153、24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1,954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7,500元(計算式:膳食9,000元+醫療500元+油資5,000元+雜費3,000元=17,500元,消 債更卷第19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57頁),現年為70歲餘,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全身癱瘓,領有重度殘障手冊,然其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及田賦各1筆、郵局存款102萬3,753元,並自109年2月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金額調整為5,505元,有 聲請人所提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本院函查之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99、223至239頁),可 見聲請人母親尚可以其財產及收入維持自己之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㈤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1子,而聲請人之子於000年0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59頁),現年11歲餘,尚未成年 ,且除於每學期領有退職金國小補助款500元外(消債更卷 第106頁),並無領取其他津貼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上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元),而聲請人陳報其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用為5, 000元(消債更卷第155頁),未逾上開最低標準,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即以5,000元計算。據上,聲請 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2,500元(計算式:17,500元+5,000 元=22,5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1,954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 2,500元後,雖尚餘9,454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999 萬939元,如以每月9,454元清償債務,仍須1057期(計算式:9,990,939元9,454元≒1057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88年又1個月始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27、2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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