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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徐安傑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原誠(原名:郭明堂)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原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1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6,62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郭秀玲經營之「浤鑫科技工程行」擔任水電工,每月薪資約28,500元,雖名下財產尚有投資1筆(下稱系爭投資),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39頁、第37頁、第19頁,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2頁),並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民事陳報狀、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17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307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7,425,709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郭秀玲經營之「浤鑫科技工程行」擔任水電工,每月薪資約28,5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浤鑫科技工程行」章戳,114年1月至3月之薪資袋翻拍照片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復參諸「浤鑫科技工程行」提供本院聲請人113年10月至114年3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9頁),聲請人上開期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156,900元【計算式:22,100元+24,700元+26,500元+26,600元+28,500元+28,500元=156,9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6,150元【計算式:156,900元÷6月=26,150元】。另聲請人名下系爭投資之現值為1,540元,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9紙(本院按:其中1張被保險人死亡、6張已失效)、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1,182,542元【計算式:72,026元+190,644元+170,066元+583,886元+165,920元=1,182,542元】,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之保單資訊附件、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安達保字第1140001482號函各1份,及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285頁、第291頁至第295頁、第299頁)。又聲請人曾於112年3月16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76,899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列印、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7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493895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49361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28日保職命字第1141302355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51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系爭投資、保單解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3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5頁),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275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6,15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7,532元【計算式:26,150元-18,618元=7,532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清償6,623元」之還款方案,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2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6頁)。其中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計至114年3月28日之債權總額為916,650元,願提供聲請人「分60期(本院按:即每期清償15,278元【計算式:916,650元÷60期≒15,2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7,53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投資,然現值僅為1,54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已如前述,雖曾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70,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縱有所賸,加計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1,182,542元,較其超過7,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況其中尚有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14年6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小額人壽保險保單。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調解,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93頁、第57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於114年8月6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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