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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洪碧雀

  • 被告
    劉培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培玲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培玲自民國114年4月1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培玲雖有公益彩券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然先前已將該公益彩券經銷證租借予惠德彩券行,並自惠德彩券行領取每年約10,000元之報酬,是債務人並無從事公益彩券經銷之營業活動,債務人目前以每月領取政府低收扶助6,825元、身障補助9,485元(合計16,310元)維生,除前開報酬、補助收入外,名下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3紙(保 單價值準備於尚未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合計為900,050元),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372,4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遠東銀行以債務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139,936元,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第一金融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以債務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2,139,936元,顯無 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2月25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52號卷宗及函詢遠東銀行查明 無訛(有遠東銀行114年3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又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雖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並依⑴遠東銀行於調解程序所陳 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139,936元、⑵第一金融 資管公司於調解程序所陳報僅同意以債權50萬元、分100期 、0利率、每期還款5,000元之方案計算,則債務人每月需支付之金額約為16,889元【(2,139,936元/180期)+5,000元 】。 四、債務人主張其雖有公益彩券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然先前已將該公益彩券經銷證租借予惠德彩券行,並自惠德彩券行領取每年約10,000元之報酬,是債務人並無從事公益彩券經銷之營業活動,目前以每月領取政府低收扶助6,825元、身障補助9,485元(合計16,310元)維生等節,業據其提出公益彩券傳統型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銷售證明、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為憑,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準此計算,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7,143元【(10,000元/12 )+16,310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372,4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等語,惟債務人積欠全體金融機構、第一資管公司之無擔保債務截至114年2月24日止、114年2月25日止分別尚有2,139,936元、93,198元未為清償,此有遠東銀行、 第一資管公司之民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債務人之負債總額至少為3,033,134元(2,139,936元+93,198元) 。另債務人名下尚有中華郵政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3紙(保單價值準備於尚未扣除保單 質借本息合計為900,050元),而債務人雖有公益彩券經銷 證,然該經銷證早已租借予他人,其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公益彩券經銷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717號執行命令 、中華郵政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資料、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全函㈡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52號卷宗、債務人之 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7,143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7,143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67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遠東銀行及第一資管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6,88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至債務人名下雖有中華郵政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3紙,然縱 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亦不會高於900,05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郵政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資料、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全函㈡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30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曾從事營業,然現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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