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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王偉為

  • 當事人
    林志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勇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勇自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510,70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1,094,159元,未逾1,200萬元,已於114年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太陽能安裝技工,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無財產,亦未領有其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782708號函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2日南市 都住字第1140781625號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8,618元為可採。又聲請人育有已成年之子女林沁諭,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考量該女為93年出生,係屬就讀大學之在學生,雖可利用寒暑假或課餘時間打工賺錢,然在不影響其課業情況下,其打工之所得、收入數額,恐仍不足支應其個人包括就學及日常生活之各項支出金額,應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事實上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參酌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人及 其配偶均對該名成年子女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則其陳報每月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6,000元,未逾尚上開認定基準,亦堪 採認。 ㈣而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1,907,2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413,63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406,41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12,995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43,08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480,588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362,601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50,90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89,561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12,34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91,945元;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94,419元;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68,324元;金陽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30,107元;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57,193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額549,398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123,378元,總計為11,094,159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僅餘10,382元(計算式:35,000元-18,618 元-6,000元=10,382元),依此計算,尚需約89年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11,094,159元10,382元÷12月≒89年,年以下 四捨五入),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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