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丁婉容
- 當事人吳俊廷即吳勇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俊廷即吳勇憲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俊廷即吳勇憲自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0萬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調卷第17至21頁、消債更卷第19、21至29、135頁 ),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5,699元、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萬7,00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60萬7,800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2萬3,439元、星展銀行57萬1,777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91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43 萬2,933元(消債更卷第67至73、77至83、87至107、149至187、193至21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61萬567元。 ㈢聲請人現任職於源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機動代班人員一職,民國114年1月至同年3月之實收薪資均為2萬5,600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在卷可證(消債更 卷第113、115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即為2萬5,600元,且聲請人除自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均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外,並未領有其他津貼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1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0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6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63、65、85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2萬9,200元(計算式:25,600元+3,600元=29,200元),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標準計算(消債更卷第15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618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9,2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8, 618元後,尚餘1萬582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61萬567元,如以每月1萬582元清償債務,仍須247期(計算式:2,610,567元10,582元≒247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20 年又7個月方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於00年0月出生(調卷第29頁),現年53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2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33、3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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