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瑞華
- 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設此債務本息總額上限之目的,乃係考量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而該條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止,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有明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為憑。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雖自陳其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經本院命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部分為: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90,787元、594,323元、⒉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38,762元、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389元、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0,149元、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481元、782,208元、⒍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2,708元、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8,527元、⒏台新銀行2,721,204元、⒐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13,369元、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1,219元、⒒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30,496元、⒓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0,322元、⒔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39,759元、⒕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3,000元、⒖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1,324元、⒗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23,161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71至226頁),共計積欠14,189,188元,是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堪認定。
四、另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有明定,惟該條文之目的應在於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此觀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依法應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情形,應限縮於債務人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相關事證,經法院審酌後,認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或認債務人有嚴重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而裁量予以駁回之情形。從而,因本件係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而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更生聲請要件有所不符之情形,應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