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丁婉容
- 當事人蔡鳳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鳳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鳳足自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3萬8,156,為清理債務,曾於97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為債務協商,並同意以分12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1萬5,856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且尚須負擔 自身及小孩之生活費,於勉強繳納1期後即毀諾迄今。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於97年時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為債務協商,並同意以分12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1萬5,856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然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有約2萬元,且尚須負擔自身及小孩之生活費,於勉強繳納1期後即毀諾,毀諾當時聲請人並無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消債更卷第25、437至440頁),而97年時臺灣省每人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即以9,829元計之、聲請人之女部分,於97年時年僅6歲,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並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其金額為4,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費用1萬4,744元後(9,829+4,915),僅餘5,256元,顯無法 負擔每月1萬5,856元之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為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聲請人更生聲請狀、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9至22、39至5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嗣 後毀諾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萬7,909元、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萬9,633元、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5,30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1,534元、國泰世華銀行20萬28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1,202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7,89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9,277元、聯邦銀行81萬5,546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萬1,404元(消債更卷第197至203、207至241、247至257、261至277、399至411、419至431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本院所調109年度司執字第27205號卷,聲請人之債務計至114年6月27日止為51萬36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70元(消債更卷 第20至2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389萬423元,如再扣除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2,239元、國泰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13萬3,650元、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萬7,175元(消債更卷第305至311頁),亦至少有350萬7,359元。⒊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114年2月至114年4月 之實領薪資均為2萬1,404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97至303頁),惟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之金額均為1萬1,847元,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聲請人加計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3,251元【計算式:21,404元+11,847元=33,251元】。又聲請人目前並未 固定持續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9日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4年5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2日 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95、243至244、433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3,251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個人生活費為1萬8,484元(消債更卷第16頁,扶養費不計),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251元,如先不論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於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1萬8,484元後,雖尚餘1萬4,767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350萬7,359元,如以每月1萬4,767元清償債務,仍須238期(計算式:3,507,359元14,767元≒238期,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進位)即19年又10月始可清償完畢,然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5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5年,堪認聲請 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35、137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梅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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