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楊亞臻
- 被告余柔靚即余思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柔靚即余思璇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宜福住宿長照機構(下稱宜福機構),每月薪資約38,000元,另有租屋補助5,000元、育兒津貼5,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500元、1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18,000元後,仍有 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動部勞動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 、就保)異動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2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2,037,646元(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有擔 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聯邦銀行陳報有擔保債權5,315,743元,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陳報 ,因聲請人陳報該部分亦為有擔保債權,故均不計入),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宜福機構,每月薪資約38,000元,另有育兒津貼5,000元等語,有勞動部勞動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聲請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堪可採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領有租金補貼5,000元, 惟依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7日南市都住字第1140652433號函所示,聲請人申領之租金補貼每月核撥5,040元,是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8,000元加計育兒津貼5,000元、租 金補貼5,040元,共計48,04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之 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13年出廠汽車1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500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18,000元,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因扶養人僅有聲請人1人,聲請人主張扶養費之數額未逾18,618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8,08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8,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月需還款2,991元,相對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月需還款13,426元,聲請人每月至少需還款16,417元,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5家金融機構債權人、1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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