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丁婉容
- 被告陳秀瑄即陳怡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瑄即陳怡瑄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瑄即陳怡瑄自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31萬9,30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19至21、23至28頁、消債更卷第17、145至15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9萬12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6,14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82萬1,113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3萬1,138元、中信銀行371萬4,146元(消債更卷第59至103、107至131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859萬2,662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民族汽車輪胎行,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4,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調卷第35頁、消債更卷第161頁),且聲請人陳報其並無 領取保險金、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37頁),與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4年5月23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6日函內容相符(消債更卷第57、105、19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為2萬4,00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8,618元(計算式:房租5,000元+膳食費8,700元+交通費1,650元+行動電話費442元+ 健保費826元+水、電、瓦斯等雜支2,000元=18,618元;至扶 養支出3,539元部分,因非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範疇,故 不予列入,調卷第17頁),應屬合理。又聲請人母親為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81頁),現年為73歲,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112、113年均無所得申報紀錄,然聲請人無法提出其母親之存摺影本(消債更卷第139頁),致本 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母親得否以自己財產、收入維持生活,以及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難認聲請人每月有支出扶養母親費用3,539元之必要。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 用即為1萬8,618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 8,618元後,僅餘5,382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859萬2,662元,如以每月5,382元清償債務,仍須1597期(計算式 :8,592,662元5,382元≒1597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即133年又1個月始可清償完畢,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9、21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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