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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戴瑀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7,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提任職於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
    4年1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薪資證明文件。
二、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出之10月份、11月份、12月份薪
    資明細,是否係債務人任職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資料?      
三、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四、請債務人補提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69,53
    2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債務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ENX-1313汽車、機車之行
    車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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