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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洪碧雀

  • 當事人
    戴瑀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戴瑀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瑀軒自民國114年5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戴瑀軒現任職於台灣群豐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群豐駿公司),自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4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62,161元、57,014 元、47,351元、48,614元、56,714元、48,331元、49,115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ENX-1313機車各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合計共3紙(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保單借 款後,僅餘56,331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031,153 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玉山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5%、月繳17,487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除有上開汽機車借款債務外,尚有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父親戴嘉良、母親卓麗瑶之費用各為5,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 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玉山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5%、月繳17,487元」之還款方案,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4月19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151號卷宗及函詢玉山銀行銀查明無訛(有玉山 銀行114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 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係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ENX-1313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是該兩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合迪公司行使權利,渠等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惟合迪公司既已於本件審理中陳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請本院准予將其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則本院自得將其債權列為更生債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參照)。另因債務人積欠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裕富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本院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之本票、本票裁定、債權說明書、債權計算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合迪公司: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經評估無受償實益,無法充償任何債權,請准予將本公司之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本公司願就現存實際債權數額229,230元及遲延利 息5,828元,提供分27期、每期還款8,490元之優惠還款方案。 ⒉二十一世紀公司:債務人迄今尚積欠本公司23,212元。 ⒊裕富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㈢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合迪公司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 」,並依二十一世紀公司所陳報之現存債權金額為23,212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26,106元【計算式:玉山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17,487元+合迪公司部分8,490元+二十一世紀公司部分(23,212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群豐駿公司,自113年10月至114年4月止之實領薪資分別為62,161元、57,014元、47,351元 、48,614元、56,714元、48,331元、49,115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憑,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52,757元,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031,153元,其中和潤公司、 合迪公司之汽、機車借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ENX-1313機車各1輛、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 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合計共3紙(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扣除保單借款後,僅餘56,331元),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表(明細)、汽機車行照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證明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97 、8921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 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2,757元,需扶養父親戴嘉良、母親卓麗瑶,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8,618元,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父親戴嘉良、母親卓麗瑶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戴嘉良、卓麗瑶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元、5,000元,因該等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其等扶養義務人各為2人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52,75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18元、扶養父親戴嘉良、母親卓麗瑶費用各為5,000元後,僅餘24,139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玉山銀行及 合迪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6,10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裕富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3紙,然縱其將該等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保單價值 準備金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後亦僅餘56,331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保險證明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400 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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