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曾心儀即曾馨儀
- 代理人
-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曾心儀即曾馨儀自民國114年8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4,734,99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22,000元,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16,192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冠浤昇有限公司擔任服務員,114年3月至5月平均薪資為27,000元【計算式:(27,000元+27,000元+27,000元)÷3個月】,名下有95年出廠之車輛乙輛、台灣人壽保單1筆,保單現金價值為147,485元等節,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證明、薪資袋、存摺內頁影本、車輛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單價值證明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31至39頁、更字卷第59、61至63、129至135頁)。查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是本件自應以債務人提出之最近3個月之平均薪資27,00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薪資,並用以採計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
㈢債務人稱扶養其父曾宥銘、其母楊超然,雖提出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見更字卷第65至86頁)等件為證,惟債務人未提出其父母戶籍謄本,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曾宥銘、楊超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的數額,應不予認列。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8,618元,餘額8,382元,顯不足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22,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237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495,770元,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見更字卷第95頁);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1,044,835元,願提供分180期、首期5,919元,第2至180期每期5,804元,或一次清償53萬元之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99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2,366,264元,願提供分180期、零利率、第1至179期還款13,145元,第180期還款13,309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85至187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431,446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每期需還款2,394元(見調字卷第215頁);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398,774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每期需還款2,215元(見調字卷第151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