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洪碧雀
- 被告江宜庭即江汪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宜庭即江汪儀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宜庭即江汪儀自民國114年6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宜庭現任職於府瑞福祉事業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府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府瑞福祉公司附設府安居家長照機構),自民國113年11日起 至114年4月止之實領薪資詳如附表所示,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汽車、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紙(其中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之保單解約金為69,01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保單解約金),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2,923,709元,均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星展銀行雖提供「分180期、 利率0%、月繳15,04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力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漢公司)、黃金發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女兒莊維娜、婆婆張家綺之費用分別為10,000元、4,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 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裕融公司、匯豐公司、力漢公司、黃金發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星展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率0%、月繳15,049元」之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4年4月3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232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 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積欠裕融公司、匯豐公司、力漢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本院於乃依職權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力漢公司提出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力漢公司:債務人積欠本公司之債務總金額為947,027元, 本公司願提供還款金額792,000元、分72期、每期償還11,000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 ⒉裕融公司、匯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金額,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 ㈢另裕融公司雖未提供還款方案與債務人,惟本院審酌裕融公司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6項所稱之金融機 構,且裕融公司已對債務人之薪資進行強制扣薪,是裕融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裕融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詳如下述),故裕融公司既已對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扣薪,則不應再將裕融公司之債權納入還款方案進行重複扣除。 ㈣基上所陳,依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力漢公司所願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以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上就無擔保債務所能提供最優惠之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0% 」,並債權人清冊所載匯豐公司之現存債權金額為210,000 元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27,216元(星展銀行等金融機構15,049元+力漢11,000元+匯豐公司210,000元/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府瑞福祉公司附設府安居家長照機構,自113年11日起至114年4月止之實領薪資詳如附表所示等 語,並提出前開期間之薪資明細表為證,惟依前開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法院強制扣 薪金額、實領薪資數額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又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雖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惟因裕融公司大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所稱之金融機構,通 常未參與前置調解協商程序,而無法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納入前置調解協商範圍,且裕融公司若繼續或聲請強制執行,並不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致裕融公司對債務人強制扣薪之部分仍會繼續進行,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79619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計算債務人 之薪資收入應將債務人於裕融公司無法納入協商之情形而經其進行強制扣薪之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合公平原則。基此,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於扣除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40,9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2,923,709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汽車、機車各1輛、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各1紙(其中國泰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單解約金為69,01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保單解約金),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09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1841號裁定、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672、21423 號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619號執行命令、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232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0,912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至債務人主張扶養女兒莊維娜、婆婆張家綺部分,因⑴莊維娜已為33歲之成年人,是其依法已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⑵張家綺之先順位扶養義務人為其女兒陳爾雪、陳佳婉,此情業經債務人自陳在卷,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張家綺扶養費用,顯非可採。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40,912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23,83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星展銀行、力漢公司及匯豐公司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27,21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黃金發之私人借款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名下雖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各1紙,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解約金69,010元,然縱將該有效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69,01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險契約一覽表、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200餘萬元之無 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雖曾從事營業,然現僅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債務人江宜庭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薪資明細 薪資時間(民國) 法院強制扣薪金額 (新臺幣) 實領薪資 (新臺幣) 113年11月 18,504元 37,010元 113年12月 16,850元 34,213元 114年1月 19,305元 45,045元 114年2月 15,616元 36,435元 114年3月 22,635元 45,957元 114年4月 23,056元 46,813元 合計 115,966元 245,473元 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平均月薪: 245,473元/6月=40,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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