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洪碧雀
- 當事人陳麗惠即陳玉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惠即陳玉秀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6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麗惠現任職於幸運財富女神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財富女神公司)擔任客服人員之職務,自民國113年2月起迄114年6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59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280,664元,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雖提供「以983,123元列計債權、分150期、利率5%、月繳8,82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亞太 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蘇0臻、蘇0誼、蘇0隆、蘇0霖之 費用各為1,000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 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114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和潤公司、亞太普惠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中信銀行所提供之「以983,123元列計債權、分150期、利率5%、月繳8,828元 」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幸運財富女神公司擔任客服員之職務直,自113年2月起迄114年6月止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8,590元乙節茄,業據其提出幸運財富女神公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280,664元,其中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為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餘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 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59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蘇0臻、蘇0誼、蘇0隆、蘇0霖,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蘇0臻、蘇0誼 、蘇0隆、蘇0霖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蘇0臻、蘇0誼 、蘇0隆、蘇0霖扶養費用各為1,000元(合計4,000元),因 該等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蘇河福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均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蘇0 臻、蘇0誼、蘇0隆、蘇0霖之費用各為1,000元後,僅餘7,51 4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 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8,82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更遑論債務人尚有亞太普惠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債務人雖有積欠和潤公司之機車貸款債務無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惟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部分之債務係以其所有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附於調解卷可稽,是以,上開機車擔保之債務係屬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8條規定,更生程序並不影響和潤公司行使權利,其債權應不列入更生債權中,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債務人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其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6月11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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