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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楊亞臻

  • 被告
    鄭志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志達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自民國114年9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9,156,792元,前於民國112年9月8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尚另需繳付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於全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訊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8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父親扶養費及1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薪資袋截圖、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8日與當 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協商成立自112年10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年利率2%,月付40,071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通報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114年6月6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稽,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任職於全訊公司,平均每月 收入約110,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另需繳付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力支付協商成立之還款金額因而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部分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方案有困難。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9,212,580元(相對人乙○○、丙○○、甲○○○○○ ○○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00,000元、200,000元、20 ,000元計算;另國泰銀行於114年6月6日陳報其對聲請人已 無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全訊公司,每月收入約80,000元等語,固提出薪資袋截圖為證,然依全訊公司114年8月14日函文暨114年1至7月薪資所得明細單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除 領取薪資外,亦有領取年終獎金156,275元,聲請人於114年5月除領取薪資外,尚有領取員工酬勞161,025元,共計317,300元,平均每月26,442元,另聲請人於114年1月至7月之薪資共計566,721元,平均每月80,960元,合計每月107,402元,爰以107,402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 之未成年兒子名下有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截至114年5月28日之解約金22,666元,聲請人名下雖有105年出廠汽車1輛,惟聲請人稱已被債權人拍賣,此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114年6月12日(114)三 法字第1668號函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兒子扶養費9,300元、父親扶養費3,500元,父親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有3名扶養義務人等情,提出其父親之存摺內頁為證,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07,40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兒子扶養費9,300元、父親扶養費3,5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負擔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72期、利率5%、合計每月40,789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24期、利率0%、每月6,620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80期、利率0%、每月7,797 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80期、每 月3,636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曾博丞提供一次清償250,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尚積欠11家金融機構債權人、4 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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