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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王偉為

  • 當事人
    郭渝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渝楓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渝楓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868,76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362,136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協商,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新樓醫院員工,業據其提出 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依其114年1、2月 薪資表,可知聲請人工作天數滿30日之月薪為28,590元;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領取政府之中低收入戶補助500元,此 外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3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043211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28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04368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7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9,090元(計算式:28,590元+500元=29,090元),並 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 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8,618元,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4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嗣協商不成立,已如前述,而玉山銀行陳報債權總額6,12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356,014元,總計3,362,13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09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僅餘10,472元(計算式:29,090元-18,618元=10,472元),依此計算,尚需約27年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62,136元10,472元÷12月≒27年) 。衡諸債務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9歲,距離屆齡退休年齡65歲僅6年,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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