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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王偉為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潘正峰(原名:潘正峯)
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潘正峰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529,49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059,307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年4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文南哥爸自助餐,每月薪資約3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4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253314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10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53127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99元,應為可採。又聲請人陳報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則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亦堪採認。

㈣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76,01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18,909元;兆豐銀行陳報債權額256,63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09,139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29,71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1,03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40,875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93,346元、706,31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88,91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75,22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37,97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36,13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121,081元;聲請人陳報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8,000元,總計為5,059,307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9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僅餘7,401元(計算式:35,000元-18,599元-9,000元=7,401元),固足以清償兆豐銀行分120期、週年利率6.3%、每期(月)償還4,705元之還款方案之還款方案,然仍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3,247,863元須清償。惟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況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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