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王淑惠
- 被告王唯安即王俐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王唯安即王俐涵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唯安即王俐涵自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17,21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於113年9月至12月間,任職於鮮味居虱目魚行,薪資27,470元;於113年9月30日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現已離職;自114年1月起,受雇於阿顯虱目魚專門店,時薪160元,114年1月收入約23,520元;另債務人兼職家庭 代工,每月賺取約1,500元至3,000元,114年1月收入為3,000元;名下有100年、108年出廠之機車2輛等節,有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陳報收入明細、存摺內頁、機車行照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29至39、113至163、203頁)。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 流動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故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則聲請人既已自鮮味居虱目魚行、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離職,是該離職前之薪資收入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另本院審酌債務人自114年1月起,任職於阿顯虱目魚專門店並兼職家庭代工,114年1月份收入為26,520元【計算式:23,520元+3,000元】等節,此有債 務人陳報收入明細附卷可稽(見更字卷第113至116頁)。基此,債務人償債能力應以每月26,520元為據,方為適當。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470元,仍應以18,618元計之,方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父王木舜出生於46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固有受扶養之權利,然本院審酌王木舜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17筆,不動產價值總額達64,969,193元(見更字卷第169至175頁) ,認王木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應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之母黃麗香出生於49年,已逾法定退休年齡,111、112年度無收入、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車輛乙輛等節,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更字卷第165、177至181頁),符合不能 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以18,618元計算黃麗香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而黃麗香之扶養費應由2名扶養義務人(包含債務人)共同分擔,則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主 張支出黃麗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16元,低於上開標準, 則屬可採;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黃○○、黃△△係101、105年出 生,均尚未成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165、183至193頁),黃○○、黃△△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黃升鴻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18, 618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黃○○、黃△△扶養費共計7,334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6,52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8,618元、扶養費1,916元、7,334元後,已無餘額,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權總額共1,107,096元,不同意債務人更生,亦不提供分期 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19頁、更字卷第211頁),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凌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