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施介元
- 被告林家成即林文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家成即林文瑞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成即林文瑞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72,57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京城銀行提供分180 期、年利率0%、每月6,82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目前任 職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公司),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291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林富美及弟林駿麒扶養費用各2,873元、4,539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72,571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63-67、69頁)。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萬安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切 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為證(本院卷第59、7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4,049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291元,自為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林富美為35 年生,每月領有老年給付12,313元,113年間申報利息所得9,784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之弟林駿麒為56年生,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 ,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林駿麒郵政存簿儲金簿、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61、71-75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日保國三字第11413083150號(本院卷第85-101頁)附卷可佐,應認林富美已屆退休年齡,林駿麒為身心障礙人士,林富美及林駿麒領取補助之總額尚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林富美及林駿麒之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支出其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林富美及林駿麒之費用,各應以6,305元、13,181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12 ,313=6,305;18,618-5,437=13,181】,聲請人自陳林富美 、林駿麒每月支出各2,873元、4,539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703元【計算式:18,291+2,873 +4,539=25,703】。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京城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0%、每 月6,823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536,909元,願依上開金額,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利率0%,第1-179期每期清償2,985元,第180期清償2,594元等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04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703元後,僅餘8,346元【計算式:34,049-25,703=8,346】,實已不 足清償上開每月共清償9,808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6,823+2,985=9,808】。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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