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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楊亞臻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毓翔
代理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毓翔自民國114年8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4,364,798元,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為無底薪之仲介,收入不穩定,因而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身兼無底薪之仲介、UBER外送員、南紡百貨購物中心客服人員,平均每月收入約14,17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願撙節支出,依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扣除18,618元,提出每月償還9,972元之更生方案,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領現簽收單、UBER週收入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7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協商成立自113年3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年利率5%,月付28,956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通報毀諾等情,有相對人星展銀行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仲介之房屋成交,獲得大筆酬金,並從事UBER外送,計入2年內,平均每月收入方有44,967元等語,有員工薪資領現簽收單、UBER週收入明細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因其為無底薪之房屋仲介,收入不穩定,因而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等情,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方案有困難。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4,420,924元(含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當舖、華南當舖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254,100元、48,466元、50,000元、60,000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身兼無底薪之仲介、UBER外送員、南紡百貨購物中心客服人員,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14,174元,有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領現簽收單、UBER週收入明細可參。聲請人名下除90年出廠之汽車、72、103、108年出廠之機車、帳戶零星存款外,未見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可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不足以負擔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2期、每月8,490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80期、利率5%、月付6,500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52,954元、分24期、利率0%(月付約2,206元)之清償方案,且相對人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每月需還款7,020元,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陳報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償還9,972元之更生方案,有聲請人114年6月27日補正狀可憑,考量聲請人從事仲介,此部分收入較不穩定,然可取得仲介報酬時,其報酬甚豐,堪認聲請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及意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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