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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楊亞臻

  • 當事人
    謝芬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芬芳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芬芳自民國114年9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1,602,156元,曾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當時即將臨盆無法繼續工作,生產後家裡開銷增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職為保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及其子(95年生)扶養費後,無力清償債務,願提出每月償還5,000元之更生方案,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分80期、利率0%、月付18,493元之清償方案,嗣於民國96年2月12日經通報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114年8月12日民事補正狀可佐,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即將臨盆無法繼續工作,生產後家裡開銷增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之子戶籍謄本可佐,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方案有困難。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4,656,932元,是 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職為保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參,爰以上開每月收入23,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單截至114年8月18日之解約金11,974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114年8月29日(114)三法字第2491號函暨保險契約明細表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其子扶養費5,000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子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費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難認有餘額,若聲請人嗣無庸負擔其子扶養費,其餘額不足以負擔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5,000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744,275元分72期、 利率0%之清償方案,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388,708元分48期、利率0%之清償方案,遑論聲請人除上開 債權人外,尚有4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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