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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丁婉容

  • 當事人
    藍鳳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鳳儀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3萬2,018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庫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調卷第35至51頁、消債更卷第16至17、12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 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5,685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3,169元、合庫銀行355萬6,329元(消債更卷第161至177、227至239頁),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遵期陳報債權,而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萬5,31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萬5,315元(消債更卷第1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361萬5,813元。 ㈢又聲請人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任職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89 頁),而聲請人並陳報其亦有任職於小籠包店(消債更卷第185頁),並分別於114年5月至同年8月自小籠包店領有薪資收入7,200元、8,000元、6,400元、7,200元;分別於同年7 月至同年8月自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收入4,975元、1萬7,807元,亦有聲請人所提員工薪資條、薪資袋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91至201頁),可見聲請人每月自小籠包店所獲取之薪資平均為7,200元【計算式:(7,200元+8,000 元+6,400元+7,200元)4個月=7,200元】,加計聲請人自11 4年8月起任職完整月份之薪資1萬7,807元,堪認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薪資收入為2萬5,007元(計算式:7,200元+17,807元 =25,007元),且聲請人現每月領取租金補貼5,040元外,並 無領取其他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貼,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8月14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8月20日函在卷 可憑(消債更卷第151至153、179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收 入為3萬0,047元,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3,499元(消債更卷第15頁),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子,聲請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出生(戶籍謄 本,消債更卷第217頁),現年僅10歲餘,尚未成年,且聲 請人陳報其子並無領取保險金或社會津貼(消債更卷第185 頁),與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容相符,是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則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子之父各負擔2分之1,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217頁),故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 上限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09 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用每月即為9,309元 (消債更卷第16頁),未逾上開扶養費標準,亦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即以9,309元計算。據上 ,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2萬2,808元(計算式:13,499元+9,309元=22,808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0,047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2萬2, 808元後,僅餘7,239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361萬5,813元,縱扣除聲請人之存款合計898元、以要保人身分所 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合計5萬0,347元(調卷第55至117頁、消債更卷第203至207頁),仍有356萬4,568元,如以每月7,239元清償債務,仍須493期即約41年又1個月方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係於00年00月出生,現年39歲餘,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26年,難以期待聲請人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合庫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23至12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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