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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楊亞臻

  • 被告
    郭佳鴻即郭易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佳鴻即郭易靈 代 理 人 楊汶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佳鴻即郭易靈自民國114年10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3,637,766元,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27,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0,783元及父母扶養費用各9,309元後,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仍願撙節 支出,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1,309,21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之44,408元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店員,每月收入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爰以27,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郵局存款100元、力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86股換算價額約1,883元、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之保單截至114 年8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6,501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函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114年8月25日函暨保險契約明細表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783元,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之1.2倍為18,618元,聲請人既負欠債務,應撙節支出,故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聲請人另主張其父母扶養費每月各9,309元,其父母法定扶養義務人為3人等語。聲請人父親郭俊雄為32年生,母親郭徐秋蘭為36年生,郭俊雄於111至113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敬老金4,049元,郭徐秋蘭於113年度利息所得12,266元(平均每月1,022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有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弟妹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扶養郭俊雄、郭徐秋蘭之費用,應各以4,856元【計算式:(18,618-4,049)÷3=4,856】、5,865元【計算式:(18,618-1,022)÷3=5,865】為 其上限。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自難以負擔相對人中信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清償26,216元或一次清償1,144,000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次清償199,526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20期、利率0%、合計清償1,176,363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180期、 每期清償2,000元,或一次清償200,000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分60期、利率0%、每期清償20,000元或一次清償1,090,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 聲請人另積欠4家金融機構債權人、3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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