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王獻楠
- 當事人王子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王子安 送達代收人 王思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727,612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5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5%,每月繳付5,32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電器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38,2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異動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5.5% ,每月繳付5,322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 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故協商不成立,有玉山銀行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陳述其目前任職於○○電器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8 ,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3頁 )為憑,堪認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 (六)綜上,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683,432 元(包含金融機構債權694,49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491,393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338,50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5,693元、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2,16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1,182元),而依聲請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19,582元(計算式:38,200元-18,618元=19,582元)推 估,聲請人約需86個月即7年2個月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683,432元÷19,582元≒86月),而聲請人現年3 1歲(00年00月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34年之工作期間,倘繼續積極工作,實不能排除未來償還所欠債務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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