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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淑惠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景銘即鄭景全
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景銘即鄭景全自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338,543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土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3.84%、每期每月還款9,994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薪資約35,000元,名下有88年、91年出廠之車輛2輛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汽車行照、機車行照(見調字卷第57至71頁、更字卷第85至155頁)等件為證,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35,000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

㈢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8,618元,餘額16,382元【計算式:35,000元-18,618元】。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於前置調解程序陳報債權總額1,365,808元,願提供180期、利率3.84%、每期每月還款9,994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37至149頁);另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221,024元,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還款方案,倘分以180期計算,每月每期需還款1,228元【計算式:221,024元180期,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調字卷第103至105頁);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321,992元,不同意債務人更生,不提供分期清償方案(見調字卷第113頁);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74,521元,不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67頁);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有擔保債務總額169,800元,惟擔保標的已無殘值,請改列無擔保債權,不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5頁);債權人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信用市集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94,697元,不同意債務人更生,不提供分期清償方案(見更字卷第157頁);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順當租賃皆未陳報債權金額。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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