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俞亦軒
- 當事人張庭瑋即張駿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庭瑋即張駿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45,80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協議內容為分180期,利率6%,按月清償5,071元,惟因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 務,且於114年2月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以致伊於114年8月11日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伊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45,000元,扣 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4,500元,與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10,000元,僅餘10,5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伊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實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其立法 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定所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67至69、81至8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107至13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185,625元,尚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18日與凱基銀行協商成立分180期、每月清償5,071元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於114年8月11日毀諾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113年6月曾與凱基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惟於114年8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狀況: 本件聲請人前與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時,聲請人自陳114 年間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5,000元,並 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9至43、67至69、81 至83頁)。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單,聲請人於114年4月、5月、6月之薪資分別為54,676元、56,666元、54,482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 所得55,275元【(54676+56666+54482)/3=55275】,爰以此 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雖自陳114 年2月間遭強制執行扣薪,惟按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 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102年 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法律問題 參照),則上開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屬聲請人之可處分所得,不予扣除。 (二)聲請人毀諾時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於114年毀諾時任職於○○公司之○○○南科案場,依衛生 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於114年間毀諾時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應以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為認定基準。 (三)聲請人主張毀諾時尚須扶養父親部分: 經查,本件聲請人父親張○○於112年至113年間無收入,名下 有房屋1筆、共有之土地4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58,471元,並按月領取老年年金5,027元,有張○○戶籍謄本、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79、185、239至249頁),堪認張○○收入及財產不足以 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限。又 依法對張○○負扶養義務者,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胞妹 張○○,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9、253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父張○○之 扶養費應以6,796元為限【計算式:(00000-0000)×1/2=6796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55,27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8,618元與負擔父親扶養費6,795元後,尚餘29,862元可資運用。本件縱使計入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13,367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仍餘16,495元,顯足以支付上開前置協商的還款金額每月5,071元, 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又聲請人固主張其尚對二十一世紀數位有限公司負有3,579元、78,840元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編號6所示),然二十一世紀數位有限公司既尚未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34、235頁),自不影響聲請人履行前開協商之能力。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無從 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1 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5,050元 15,607元 本院卷第195頁 (債權人陳報) 96,131元 3,057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8元 932元 本院卷第207頁 (債權人陳報)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311元 本院卷第215頁 (債權人陳報) 255,370元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第221頁 (債權人陳報)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0,000元 1,620元 本院卷第225頁 (債權人陳報) 6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579元 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債權人陳報) 78,840元 合計1,185,6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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