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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王淑惠

  • 當事人
    俞梅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俞梅清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242,048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49號),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衿貴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114年 2月至114年8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9,072元,名下有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3筆,其中2筆保單於114年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李 俞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432元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單資料、存摺內頁影本、投保證明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17、19、25、27至31、129至161、163至169、191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29,072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4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0,618元,仍應以18,618元計之,方為合理。 ㈢債務人稱其未成年子女俞○○係111年出生,尚未成年,名下無 財產,每月領有育兒補助6,000元,有其戶籍謄本、111、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15、179至185、187至189頁),則俞○○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李俞萱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6,309元【計算式:(18,618元-6,000元)÷ 扶養義務人2人】,故債務人主張俞○○之每月扶養費6,000元 ,尚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9,072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8,618元、扶養費6,000元,餘額4,454元【計算式:29,072元-18,618元-6,000元】。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 行陳報債務人尚積欠249,542元,願提供一次清償228,406元,或分5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見更 字卷第103頁),則上開餘額顯不足清償。況本件尚有其他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有擔保債務共計220,740元,惟擔保標的已無殘值,請改列無擔保債權,未 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99頁);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56,202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23頁);債權人吉 通當鋪、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皆未陳報債權金額。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撫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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