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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王偉為

  • 當事人
    蔡合顓(原名:蔡惠華)徐朝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合顓(原名:蔡惠華) 代 理 人 徐朝琴(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合顓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127,96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813,458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 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珍記手工烙餅店員工,自112年8月起至114年 8月間,薪資共計647,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租屋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9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44972號函存卷可考,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6,958元(計算式:647,000元24月=26,95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採。至聲請人陳報其尚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 本在卷為佐,然聲請人陳稱其母自107年1月2日起,每月領 有勞保退休金約27,223元,可見其母名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㈣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16,448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52,573元;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42,685元;遠東銀行陳報債 權額981,81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全 額583,31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319,942元;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84,408元;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518,16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54,16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60,148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99,798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0元,總計為6,813,45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6,95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餘9,882元(計算式:26,958元-17,076元=9,882 元),依此計算,尚需約57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813,458元9,882元÷12月≒57年),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 為長,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於利息仍持續增加情況下,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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