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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丁婉容

  • 被告
    丁海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海明 代 理 人 王舒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海明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7萬8,71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6、21、29至51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 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萬1,32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萬7,602元、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4,897元、國泰世華銀行23萬6,280元、 乙○○○股份有限公司2萬9,728元(調卷第63至67頁、消債更 卷第101至12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為41萬9,828元。 又聲請人現任職於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一職,民國114年6月至同年8月之實領薪資分別3萬0,516元、3萬2,002元、2萬8,904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薪資 明細表、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45、147至151、163至164頁),而依 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4年9月有遭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扣薪1,086元,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 之總擔保,是於債務人薪資遭法院強制扣款之情形下,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始能正確反應及評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是聲請人之實領薪資加計法院強制扣薪金額後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0,836元【計算式:(30,516元+32,002元+29,990元)3個月=30,836元】。 ㈢又聲請人於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並於每 年領取中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500元(換算為每月即為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0日函、加發生活補助新聞稿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7、165至167頁),並有聲請人所提新市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153至158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持續性收入合計為3萬4,927元【計算式:30,836元+4,0 49元+42元=34,927元】,應堪認定。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0,018元(消債更卷第14至15頁),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之必要,是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仍應以1萬8,618元計算。 ㈤聲請人另主張尚需扶養2名子女,其子、女分別於107年2月、 000年00月出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67頁),現年分別 僅7歲餘、5歲餘,均尚未成年,而聲請人之子目前並無領取持續性之社會補助或津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佐;聲請人之女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年領有2次世界展 望會助學金,每次7,500元(換算為每月即為1,250元),並自114年7月31日起每月領有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補助3,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其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與內頁資料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31至243頁),堪認聲請人之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則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聲請人固有提出其配偶114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 ,但未能證明其配偶已喪失工作能力,是仍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分擔扶養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故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上限分別為9,309元、7,184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9,3 09元;(18,618元-1,250元-3,000元)2位扶養義務人=7,1 84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其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均為1萬8,618元(消債更卷第15頁),均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然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扶養費上限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即應以1萬6,493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3萬5,111元(計算式:18,618元+16,493元=35,111元)。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927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3萬5, 111元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有41萬9,828元,是聲請人之收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明顯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77、7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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