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楊亞臻
- 被告黃品絹即黃雅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品絹即黃雅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品絹即黃雅鈴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540,533元,前依消 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聲請人每月餘額無法負擔板信銀行所提分180期、利率2.5%、月付4,122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擔任鐵板煮義員工每月收入28,000元,民國112年9月至114年8月從事公勝保險經紀人所得11,885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父親扶養費2,200元、母親扶養費4,6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公勝保險經紀人薪轉存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板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協商不成立,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4,227,036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為鐵板煮義員工每月收入28,000元,112年9月至114年8月從事公勝保險經紀人所得11,885元,有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公勝保險經紀人薪轉存摺可憑,可認聲請人從事公勝保險經紀人平均每月收入約495元,爰以28,495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截至114年9月18日之保單解約金27,147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截至114年9月18日之保單解約金35,183元外,未見其他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114年9月22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21029號函、遠雄人壽114年9月22日遠壽字第1140024980號書函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 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2,200元、母親扶養 費4,600元,扶養義務人為4人等語,惟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老年年金10,854元,聲請人母親每月領 取老農津貼8,110元,經聲請人以114年9月12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在卷,則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補助總額已逾18,618元,難認有扶養必要;另聲請人之母親有4名子女,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憑,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應扣除上開補助,再由4名扶養義務人分擔,以2,627元計算始為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方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供分32期、利率0%、每期5,000元或一次結清40,737元之還款方案,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提供以本金餘額228,804元 、分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相對人板信銀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均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應認相對人板信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行、合庫資產僅能接受一次清償之方式,則以前開計算聲請人每月餘款約7,250元觀之,聲請人顯無法履行中信銀行、三信銀行提供之清 償方案,並同時一次清償對板信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行、合庫資產之債務,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雅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