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丁婉容
- 被告朱啓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啓榮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朱啓榮自民國114年10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6萬9,144元,為清理債務,曾於97年11月17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為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約5,000元,然聲請人於97年5月勞保退保後,僅從事零工或粗工,收入不穩定,且須單獨扶養子女,繳款至99年6月已無力繼續繳付,共繳款20期。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曾於97年11月17日與當時之全體債權人為債務協商成立,聲請人並同意以97年12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分72期,無年利率,第1期至第71期於每月10日以5,000元、第72期於當月10日以80萬3,846元之清償條件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734號卷宗( 下稱消債核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繳納18期後,自99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而毀諾,於99年6月毀諾當時,聲請人並無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等情,亦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114年9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協商資料、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佐(消債更卷第209、257至258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⒉從而,聲請人毀諾時並無投保單位,且無其他事證證明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於負擔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扶養費用後,仍可支付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可認聲請 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已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小企銀為協商,協商成立後毀諾,嗣並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31、41、239至256頁),並經本院調取消債核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 嗣後毀諾,且經聲請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751元、中小企 銀34萬4,298元(含信用卡債權本息合計16萬7,312元、借款債權本息及違約金合計17萬7,986元)、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2萬5,8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萬8,303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8萬9,366元、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萬0,39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4萬5,591元、安泰銀行110萬2,77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1,222元、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8萬3,447元(消債更卷第95至133、139至22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99萬8,972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現罹患右下肢動脈栓塞及血栓症併蜂窩組織炎及右側足部(部分)及腳趾壞死,目前任職於登上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人員一職,且為部分工時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14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等為證(消債更卷第27、259頁),並經本院向台南 市立醫院函詢聲請人上開疾病經治療是否已恢復正常行走功能,經覆以:「...故很可能需要接受復健治療,故目 前及未來三個月暫時無法正常行走」等語(消債更卷第137頁),是堪認聲請人目前確實無法正常行走,僅能從事 對於體力負荷較小之工作,每月亦僅能獲取低於基本工資數額之薪資1萬8,00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消債更卷第230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萬1,600元(計算式:18,000元+3,600元=21,600元),應 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 元,而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226元(消債更卷第25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並無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26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8,226元。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1,6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 8,226元後,每月僅餘3,374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99萬8,972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合計6,972元、以要保人身分所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3,004元(消債更卷第271至285、301頁),仍有297萬8,996元,如以每月3,374元清償債務,聲請人顯無法於退 休前清償完畢,可見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小企銀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嗣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5至49、51至5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康紀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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