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施介元
- 被告王璿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璿程 代 理 人 杜婉寧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3自民國115年1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838,30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4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臺灣銀行提供分180期、月付42,239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經營之順流旅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流公司)於112年8月1日停業至113年7 月31日;程云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程云公司)自113年9月1日起停業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平均營業額0元,並自113年5月1日起迄今任職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每月薪資2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923 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A02之扶養費用3,667元後,已無力 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經營之順流公司及程云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順流公司109年7月至112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9、110、111、112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程云公司109年7月至113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9年度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0、111、112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149-178、191-224頁),足見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0元,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838,302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人於114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44、23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㈣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每月薪資28,590元等語,惟查聲請人114年3月至8月領取薪資各為46,329元、54,316 元、40,586元、85,579元、81,597元、73,182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月薪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239-244頁),是認聲 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63,598元【計算式:(46,329+54,316 +40,586+85,579+81,597+73,182)÷6=63,598,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8,618元,並無可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A02為103 年生,113年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8,000元,名下有程云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2,200,000元,並無領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5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 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51-257頁)附卷可佐,應認A02未成年,有受扶養之 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A02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A02之費用,應以9, 309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2=9,309】,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A02扶養費用3,667元,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為22,285元【計算式:18,618+3,667=22,285 】。 ㈥聲請人曾於114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臺灣銀行提供分180期、月付42,239元之還款 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 第576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63,598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85元後,剩餘41,313元【計算式:63,598-22,285=41,313】,不足支付上開還款方案,況聲請 人另有民間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台銀人壽、國泰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三商人壽公 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3,695元、135元、7,953元、89,512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97-107、147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7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曾怡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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