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王偉為
- 當事人施恒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恒如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恒如自民國114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458,79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8,176,004元,未逾1,200萬元,且已於114 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 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輕度身心障礙,目前無業,現每月由母親及朋友提供生活費用約15,000元,及領取租金補貼4,320元, 自114年1月起已無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049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及郵局交易明細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發展局114年9月22日南市都住字第114129734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296729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應認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19,320元(計算式:15,000元+4,320元=19,32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 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為可採。 ㈣而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3,823,20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940,64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額1,247,38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85,29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93,585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885,886元,總 計為8,176,004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19,320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僅餘702元 (計算式:19,320元-18,618元=702元),已不足清償中國 信託銀行提供分170期、週年利率4%、每期(月)償還8,459 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 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賴葵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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