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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勳煜

  • 當事人
    謝宛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 債 務 人 謝宛諮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宛諮自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59萬9,89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正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拒絕出席調解程序,致該次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共有土地6筆及保險外,並無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經查: 1.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進行前置調解時言詞聲請更生,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有無從 事營業活動。又債務人現為○○○商號之負責人,該商號於110 年4月7日經核准設立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是否為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應以債務人言詞聲請更生之前1 日回推5年即自110年5月開始計算○○○商號之月平均營業額; 而依債務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本院114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4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91至97頁)所 示: ⑴110年5月至12月之月銷售額各別為:5萬6,000元(5月)、4萬元(6月)、4萬元(7月)、5萬6,000元(8月)、5萬6,000元(9月)、8萬元(10月)、8萬元(11月)、8萬元(12月),故110年5月至12月之銷售額合計48萬8,000元。 ⑵111年1月至12月之月銷售額各別為:8萬元(1月)、8萬元(2月 )、7萬7,333元(3月)、7萬2,000元(4月)、6萬4,000元(5月)、6萬4,000元(6月)、8萬元(7月)、8萬元(8月)、8萬元(9月)、8萬元(10月)、8萬元(11月)、8萬元(12月),年查定銷售額為91萬7,333元。 ⑶112年1月至12月之月銷售額,每月均為8萬元,年查定銷售額 為96萬元。 ⑷113年1月至12月之月銷售額各別為:8萬元(1月)、8萬元(2月 )、7萬5,309元(3月)、6萬5,455元(4月)、6萬5,455元(5月)、6萬5,455元(6月)、6萬5,455元(7月)、6萬5,455元(8月) 、6萬5,455元(9月)、6萬5,455元(10月)、6萬5,455元(11月)、6萬5,455元(12月),年查定銷售額為82萬4,404元。 ⑸114年1月至8月之月銷售額各別為:6萬5,455元(1月)、6萬5, 455元(2月)、6萬5,455元(3月)、6萬5,455元(4月)、6萬5,455元(5月)、6萬5,455元(6月)、7、8月之月銷售額均為0元 ,故114年1月至8月之銷售額合計為39萬2,730元。 2.綜上,自110年5月至債務人聲請更生日即114年8月12日,○○ ○商號之銷售額合計為358萬2,467元【計算式:48萬8,000元 +91萬7,333元+96萬元+82萬4,404元+39萬2,730元=358萬2,4 67元】,平均月銷售額為6萬8,894元【計算式:358萬2,467元÷52月=6萬8,894元,元以下4捨5入】,未逾20萬元,自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調字卷第31至37、51至52頁)為證,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3、33至46頁)在卷足憑。又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4號調解卷核閱無訛,且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包括:1.中信銀行:139萬6,055元、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萬1,309元、3.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78萬6,620元、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0萬5,833元、5.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55元、6.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9萬7,806元、7.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60萬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上開調字卷第19至20、31、91至93頁,本院卷第127至191頁)附卷可查,另中信銀行陳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報對債務人已無債權(上開調字卷第85頁),是債務人前經本院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69萬2,778元,尚未逾1,200萬元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主張現經營○○○商號,每月收入約2萬8,590元,名下除 6筆共有土地、保險外,並無其他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 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保單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17至122頁),並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於114年9月17日以南市社助字第1141317239號函覆無訛(本院卷第195頁),且依債 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債務人除有共有土地外,並無其他工作薪資收入。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8,590元,並以其作為計算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認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依此,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伙食費10,500元、交通費1,100元、水電費2,700元、瓦斯費210元、手機費988元、生活雜支3,100元,合計1萬8,598元,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堪認合理,則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即以1萬8,598元計之。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8,598元後,雖尚餘9,992元【計算式:2萬8,590元-1萬8,598元=9,992元】,且債務人自陳保單解約金有14萬9,5 38元(本院卷第119頁),然以債務人上開欠款569萬2,778 元扣除其保險解約金14萬9,538元後,仍尚餘554萬3,240元 【計算式:569萬2,778元-14萬9,538元=554萬3,240元】之 債務;另目前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6筆(即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上開土地均與他人共有,持分僅為60分之1(○○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段土地)、30 分之1(○○段000、000地號),其中○○段土地地目均為「道」 ,受限於使用目的,將來變賣不易,且縱得順利處分或變價系爭土地,然該等財產價值總額僅為163萬507元,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稽,以上開所餘之554萬3,240元予以扣除計算,仍尚餘391萬2,733元【計算式:554萬3,240元-163萬507元=391萬2,733元】債務。本院審酌前開債務餘額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前提下,債務人仍需約32.6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91萬2,733元÷(9,992元×12月)≒32.6年】,已 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之更生重建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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