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丁婉容
- 被告何炘螢即何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炘螢即何軍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炘螢即何軍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 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 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且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5萬6,734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111年間與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 議,每月還款金額為9,720元,然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4年1月間因工作及住居所變動,無法覓得正職,僅得以臨時性 質之臨時工作為生,每月平均薪資僅有約1萬元,且尚須扶 養女兒,入不敷出,不得已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本件為聲請人毀諾後復提起之更生聲請,依前開規定,本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形;如有,再綜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就此等爭點,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間與當時債權人為債務協商成立, 達成每月還款9,720元之還款協議,嗣因113年1月至114年3月間無法覓得正職,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元而毀諾,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消債更卷第147至149頁),而前開投保資料表顯示聲請人於113年時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日有投保單位外,即無投保於任何單 位,參以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11日經通報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25頁),可知聲請人於毀諾當時確無正職而僅能獲取每月平均1萬元之收 入,於負擔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應已無法負擔每月9,72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 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有重大困難。 (二)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雖為力行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前之負責人,惟該公司為聲請人父親以聲請人名義所申設,該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而聲請人於112年擔任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所獲收入為14萬7,400元,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45頁),堪認聲請人經營彩券銷售之每月平均 營業額應低於20萬元,為小規模營業,仍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且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下述),聲請人並已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為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35、1 31至144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 序而嗣後毀諾,且聲請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1,725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34萬0,037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4,770元(調卷第69至71頁、消債更卷第107至121頁),而渣打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債權人清冊及還款分配表(調卷第93頁),聲請人應積欠渣打銀行41萬5,61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6,746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萬5,000元,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至 少有101萬3,890元。 ⒊聲請人現任職於博麗貿易有限公司,114年7月至同年9月之 薪資收入分別為2萬9,110元、2萬7,970元、2萬6,070元(將預支薪資每月還款2,000元部分計入),有聲請人所提 在職證明書、114年7月份至同年9月份薪資表、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51、157至161、163至172頁),是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7,717元【計算式:(29,110元+27,970元+26,070元)3 個月=27,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現每月領取租金補貼4,800元,亦有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4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93至105頁),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為3萬2,517元(計算式:27,717元+4,800元=32, 517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500元(消債 更卷第19頁),未逾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應屬合理。⒌又聲請人育有1女,於000年0月出生,設籍於臺北市(個人 戶籍資料,消債更卷第63頁),現年僅9歲餘,尚未成年 ,且聲請人之女現無領取社會津貼、年金或補助,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4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1頁),是聲請人之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 標準應以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而臺北市114年度最 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為2萬4,455元,是聲請人每 月扶養女兒之扶養費上限為1萬2,228元(計算式:24,455元2位扶養義務人=12,228元),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女兒 之扶養費用以1萬2,228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3萬0,728元(計算式:18,500元+12,228元=30,728 元)。 ⒍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517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3萬 0,728元後,每月尚餘1,789元可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101萬3,890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5元 (消債更卷第163至172頁),仍有101萬3,885元,如以每月1,789元清償債務,仍須567期(計算式:1,013,885元 1,789元≒567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7年又3個月 始可清償完畢,且和潤公司並未提供優惠清償方案,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堪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其現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當時債 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雖達成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毀諾,嗣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1、53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康紀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