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楊亞臻
- 被告郭金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金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金茂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689,936元,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無 業,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4,165元、殘障津貼4,164元,共計8,32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500元後, 不足以清償債務,願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000元,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555,524元(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未陳報,各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另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已全數轉讓予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㈡聲請人主張其現無業,每月領有補助款共計8,329元等語,有 聲請人存摺內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4日南市社 老字第1141436529號函可憑,爰以8,329元作為聲請人固定 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8年出廠汽車1輛、應有部 分均為4分之1之土地2筆(公告現值63,895元)外,未見其 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500元,審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未逾114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 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自難以負擔相對人華南銀行就金融機構債權提供分72期、利率0%、每期清償4,350 元之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另積欠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陳報願撙節支出,提供每月還款1,000元 之更生方案,有聲請人114年6月6日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 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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