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家慧
- 代理人
-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家慧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86,11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7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9,42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343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286,115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7頁、第77頁、第149頁至第16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和德昌公司,每月薪資約29,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此外,聲請人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44159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9,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343元,逾上開標準部分,自不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5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17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9,421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75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餘10,328元【計算式:29,000元-18,618元=10,382元】,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尚餘961元【計算式:10,382元-9,421元=961元】;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8,85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3,067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45頁),債務總額共計141,924元【計算式:78,857元+63,067元=141,924元】,所需還款期間約12年餘【計算式:141,924元961元12月】,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堪認聲請人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南司消債調卷第51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