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1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勳煜

債務人
曾智賢
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曾智賢自民國114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58萬8,635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5,5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且雙方皆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有保險外,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債務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75號第35頁;本院卷第21、23頁),並有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45頁、第51至57頁)。另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包括:1.元大銀行176萬2,320元、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萬9,967元、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萬6,399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萬2,774元、5.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77萬1,311元、6.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萬6,695元,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4、113至201頁),是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目前合計為456萬9,466元,尚未逾1,200萬元,亦屬至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小吃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除保險外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4年3月至8月之薪資表、仁德二空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保險單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3至9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19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141355022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109頁),且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所示,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堪認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618元【計算式:1萬5,515元×l.2=1萬8,618元】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債務人自陳個人每月支出飲食費1萬元、水費1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勞保費2,191元、健保費940元、雜支3,087元,合計1萬8,618元【計算式:1萬元+100元+1,000元+300元+1,000元+2,191元+940元=1萬8,618元】,未逾上開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618元之範圍,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8,618元計算之。

㈣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子A01係970年11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全分)附卷可稽,尚未成年,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A01之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即○○○蔡雅雲,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仍需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基此,依上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扶養義務人數2人計算,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債務人自陳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為6,000元,既未逾上開金額,自應以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其子女必要扶養費6,000元計入支出之範圍。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工作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雖尚餘5,382元【計算式:3萬元-1萬8,618元-6,000元=5,382元】,然已不足清償元大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5,500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雖有657元、1,899元、8,443元、3萬9,325元,合計5萬324元(本院卷第91至99頁),然以債務人上開欠款456萬9,466元扣除其保險解約金5萬324元後,仍尚餘451萬9,142元【計算式:456萬9,466元-5萬324元=451萬9,142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約70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51萬9,142元÷(5,382元×12月)≒70】,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子女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於114年12月3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