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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洪碧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洪聖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應予以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及證明文件,本院仍依消債條例第43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末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本院於114年9月2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第19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提「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自民國
    114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強制扣薪金
    額、實領金額等)。
二、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三、請債務人補提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   
四、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吳定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五、請債務人陳報名下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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