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洪碧雀
- 被告洪聖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聖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應予以撤銷。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及證明文件,本院仍依消債條例第43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10月2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依現有 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末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 回,本院於114年9月24日所為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所為准許保全處分之裁定。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第15條、第19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提「能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之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強制扣薪金額、實領金額等)。 二、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三、請債務人補提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 四、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吳定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請債務人陳報名下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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