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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
    楊亞臻

  • 被告
    簡于棠陳奕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于棠 代 理 人 陳奕璇(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簡于棠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 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 項亦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703,398元,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然因聲請人斯 時任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27,000元,又逢投資飲料店連月虧損,因而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毀諾,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現任職於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每月薪資約39,154元,扣除每月個人支出及父母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30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協商成立無擔保債務部分自108年5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60期,年利率7%,月付4,000元 ,有擔保債務部分則依原契約履行之還款方案,嗣逾期未繳通報毀諾等情,有相對人臺灣銀行114年10月20日債權人債 權陳報狀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84號 裁定暨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可憑,堪認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其任職於全聯公司,每月薪資約25, 000元至27,000元,又逢投資飲料店連月虧損,因而無力負 擔每月還款金額等語,有名軒茶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成立方案有困難。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689,511元(含預估有擔保債 權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鄭吉棕未陳報,以聲請人陳報數額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環球公司,每月薪資約39,154元等語,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然依環球水泥114年10月22日函覆 聲請人113年10月至114年9月之薪資、福利金、獎金明細計 算,聲請人於上開12個月期間收入714,619元,平均每月收 入59,552元,爰以59,552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93年出廠之汽車外,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618元及房租5,000元,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即已包含基本居住條件 ,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聲請人又主張其父母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等語,聲請人父親簡○ ○為48年生,母親江○○為50年生,法定扶養義務人為3人,簡 ○○於112、113年度均無報稅所得,名下有71、86年出廠汽車 各1輛,江○○112年無報稅所得,113年度有薪資收入2,400元 ,名下有78年出廠汽車1輛等情,有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審酌聲請人所主張扶養費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28,934元,惟審酌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合計每月需還款9,546元,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每月需還款8,490元,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每月需還款1,115元,聲請人 每月至少需還款19,151元,本院復函詢相對人是否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清償方案,相對人臺灣銀行、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均未提出分期清償方案,應認相對人臺灣銀行、廿一公司無意願提供分期清償方案,則聲請人顯無法一次清償對臺灣銀行、廿一公司之債務,遑論聲請人另積欠1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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