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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王鍾湄

  • 被告
    林淑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娟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淑娟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39,44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359元之還款方 案,惟聲請人現在三好超市擔任兼職店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39,444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4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105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6頁)。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在三好超市擔任兼職店員,每月薪資約2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卷第43頁);聲請人除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外,未領取政府其 他之津貼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所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6日 南市社助字第114144355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9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600元【計算式:22,000元+3,600元=25,6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應屬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114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3,359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2號卷宗核閱屬實,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餘6,982元【計算式:25,600元- 18,618元=6,982元】,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尚餘3,623元【計算式:6,982元-3,359元=3,623元】;然聲請人除金融 機構債務外,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8,837元;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269,395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677,785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南司消 債調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31頁),債務總額共計1,136,017元【計算式:188,837元+269,395 元+677,785元=1,136,017元】,所需還款期間約26年餘【計 算式:1,136,017元3,623元12月】,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 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壽險部分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6,9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35,46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證明存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70頁),經核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財產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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